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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的六大节点
 

  本次《保险法》的修订要处理好六个方面的关系,明确当事人权责并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改变投保容易理赔难局面,防范保险市场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一,法律修订的系统性和前瞻性并重。现行《保险法》是于1995年首次制定并颁布的,2002年的第一次修订存在一定的过渡性质,主要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要求,当时提出“可修可不修的不修”,因此该法在2002年的修订不够系统。这次是系统性的修订,要借鉴外国保险法的经验,吸收现在的成熟经验,反映社会发展的需要。比如,保险化解巨灾风险的作用明显,但是我国自然灾害中保险赔款仅占因灾直接损失的1%左右远低于国际30%-40%的水平。这次《保险法》修订的过程中,全国人大财经委也提出了设立巨灾保险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探索利用保险的方式来化解巨灾风险的途径,并在《保险法》中有所体现。另外,法律修订也要考虑前瞻性,比如为金融保险业综合性经营留下法律空间很有必要,我们现在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实际上,从保险、银行、证券发展的规律来看,金融业综合经营将是未来发展的方向,一些金融集团也已通过子公司实现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前瞻性就是要为未来保险业的发展留出一定的空间。

  第二,明确保险当事人的权责和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并重。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一个是强势、一个是弱势,被保险人的基本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例如,“投保容易理赔难”是社会普遍反映的一个现实问题。《保险法》的修订需要防止保险人权利滥用,强化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改变其在保险合同订立、保险金赔付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因此,《保险法》的修订需要保护所有当事人的权利并明确他们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要针对当前的现实,更加重视并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设“不可抗辩条款”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将“近因原则”写入《保险法》既可以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逃避合同义务;又可以阻止无理的赔偿请求,滥用合同权利,是明确当事人权责和解决理赔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第三,推进保险业市场化和防控保险市场风险并重。这次法律修订在保险业市场化方面适应了新的要求,比如说拓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这是保险业市场化的两个重要的方向。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资金运用已成为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性因素。但在推进市场化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控保险市场的风险。随着保险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大,截至2007年底,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已达2.7万亿元,占GDP的11%左右,保险公司已经成为股市上重要的机构投资者。随着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业务范围的突破,保险资金投资运用规模还将继续扩大,防控保险市场的风险也显得尤为重要,所以这次修订就在防控风险方面增设了很多规定。上世纪90年代初,海南房地产发展比较兴旺的时候,很多保险资金涌入海南炒房,形成很多呆坏账,这是历史的经验教训。我国股市和房市还不完善,不能跟国外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提并论,市场风险依然很大,所以在立法过程中要高度关注市场风险,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资金的融通和资金的保值增值并重。当前,快速积累的保险资金因运用渠道狭窄而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瓶颈,如果保险融通大量资金,但是不能保值增值,保险就会失去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这就是这次《保险法》修订对资金的使用范围有一定的拓展的原因。保险市场和股市、楼市存在一定的互为消长关系,我们可以看到一种趋势,就是股市低迷以后,老百姓对保险市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保险业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就需要更好地实现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增强保险消费者的信心,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可以为资金的保值增值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第五,完善保险公司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并重。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准入步伐加快,保险公司数量大幅增加,竞争日益加剧,保险市场在一定程度上竞争不太充分的状态正在逐步改变,市场淘汰率也将会不断升高,这对疏通保险市场的出口,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提出了要求,需要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这次法律的修订建立完善了保险公司退出机制,增加了撤销并依法及时清算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偿付能力低于相关标准保险公司的条款,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改善保险公司的整体形象,提升保险业的竞争力,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发展。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公司的高管人员也有了严格的规定。

  第六,政府外部监管和行业内部自律并重。这次修订对保险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和完备的监管体系要高度重视。在保险市场风险不断增加的条件下,保险监管部门要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保险公司市场行为加强监管。在对从业人员监管方面,规定从业者如果违法违规,要取消任职资格、实行市场禁入。同时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规范。修订草案对保险协会的法律地位、职责以及保险监督机构的关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有利于增强保险市场的自我管治能力,形成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中介机构以及保险行业自律的完备的监管和自律体系。

  (作者:辜胜阻)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摘自和讯网 2008-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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