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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温《保险法》新法规则更彰显人性
 

  去年10月实施的新《保险法》将“保险公司需尽到告知义务”的条款进一步明细化,保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做到告知投保人保险相关事宜,如果对自己说明义务无法举证,保险公司不能拒赔。今天保险频道将带着大家一起重温新《保险法》的这条规定,下面这个案例就体现了其保护弱势群体的法治理念,彰显出刚性法律的人性光辉。

  2002年6月1日,沈洁母亲吴雪向蚌埠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额为两万元的重大疾病险,被保险人为沈洁,并一直都按期交纳保费。2005年4月30日,沈洁因患焦虑型精神疾病住院接受治疗,同年9月9日痊愈出院。沈洁以患重大疾病为由,要求该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赔付其2万元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沈洁所患疾病不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为由拒绝赔付。2006年5月7日,沈洁为此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沈洁所患疾病不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沈洁要求赔付的理由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沈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沈洁再次败诉。随后,原告沈洁一方向检察机关申诉。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从未向其说明条款内容,当时保险业务员仅向她收取了保险费。检察机关据此向法院抗诉。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再审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已向投保人吴雪尽说明告知义务,仍据此投保书强调已尽了告知义务。然而,这份投保书在沈洁与保险公司之前的另一场诉讼判决书中已被确定为“不予采信”的证据。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未尽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2万元保险金。

  告知义务原是指在保险合同签定之前和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反过来保险公司也同样需要有向投保人的说明义务。说明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说明。因为说明的目的是使投保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本案中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自己已履行说明义务,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有投保人签名的写有“本人对投保须知及所投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的《人寿保险投保书》。然而,这份投保书在之前已被确定为“不予采信”的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总而言之,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主动告知重大疾病的范围这一重要事实,导致投保人误将精神疾病纳入重大疾病的范围中,因此需要赔付给投保人相应的保险金。

  (作者:胡利佳)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摘自银率网www.bankrate.com.cn 201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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