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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被保车辆不属“第三者”
 

  一起“发生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诉讼案件,自2012年2月17日当事人提起诉讼至2013年10月22日再审完结,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终于落下法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至此,一桩一波三折的案件终于获得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2日6时许,邹某雇佣的驾驶员周某驾驶该车辆在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甘井子区废旧金属市场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反道与赵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废旧金属市场的围栏相撞,周某车上乘客张某因碰撞被甩出车外,此事故造成赵某和周某两名驾驶员受伤,并且致周某所驾出租车(案涉保险车辆)上包括张某在内的四名乘客受伤。大连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2007年邹某与何某二人(夫妻)承包了车主刘某的捷达出租轿车,同时以何某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和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附加险种。

  张某受伤后先后进行了11次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3级伤残和一处4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张某在2009年2月和2011年3月先后两次将驾驶员周某、实际车主刘某、承包人邹某和赵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当期已发生的医疗、护理、营养费等提出赔偿诉求。

  本案中,张某以交强险第三者身份向永安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永安保险公司则以张某属于保险标的车的车上人员而非交强险“第三者”拒绝赔付。

  张某于2012年2月17日第三次将出租车相关责任人及出租车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损失合计111.58万元,请求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分别经过了一、二审和再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周某驾驶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但原告是被甩出车外受伤,此时其属于其原乘坐车辆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周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10000万元。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伤者的身份,且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被甩出去受伤,属于“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被保险车辆而受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张某应当认定为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第三人”,要求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判决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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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信息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风险自负。

(摘自中国保险报 201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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