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客户:
您好!欢迎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本服务手册将详细介绍工银信用卡账户安全险的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以及其它有关事项,请您详阅。
一、保障内容
工银信用卡账户安全保险是我行为保障客户用卡安全,为符合条件的信用卡持卡人提供的保险服务。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以下情形导致您的信用卡被他人通过银行柜面、或ATM机、或POS机、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或互联网交易、或电话交易盗取、或信用卡丢失、或手机丢失等引起的盗刷或转账,保险公司将为您赔偿信用卡挂失前120小时内所发生的被盗用的资金损失。在保险期间,赔付次数、信用卡账户不限,但单一客户的累计赔付金额不超过单一客户的年累计赔付限额。
1.小额案件保障:小额案件指报案金额不超过10000元(含)的人民币业务,且连续单笔交易金额不超过300元的业务,保障时限为挂失前30个自然日。
2.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丢失、被盗、被复制;
3.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或副卡持有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被保险人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或将银行卡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二、投保条件
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工银信用卡有消费客户,获赠账户安全险保单,保障期限为消费后T+1 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注:T指您消费当月月份。
三、保险额度
黑金卡500000元/人/年
白金卡50000元/人/年
金卡30000元/人/年
普卡10000元/人/年
四、保险费用
本项保险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为工银信用卡持卡人提供的一项服务,您无需另行付费。
五、理赔流程
申请理赔需提供以下完整理赔资料,包括:
(一)持卡人填写完整的《工银账户安全险理赔申请表》;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原件(盗刷金额大于等于壹万元以上提供) ;
(三)索赔持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双面);
(四)挂失时间和盗刷明细(对账单或通过网银等渠道打印交易流水);
(五)持卡人信用卡卡片复印件(失窃卡无需提供);
(六)护照有效页(护照第一页及非空白页)复印件 (如境外交易需提供)。
请您致电中国工商银行电话服务热线95588,并致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电话服务热线95590申请理赔。
六、反保险欺诈提示
诚信是保险合同基本原则,涉嫌保险欺诈将承担以下责任:
1.刑事责任: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活动,可能会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故意提供 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2.行政责任: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可能会受到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故 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也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七、特别说明
1. 本权益中的信用卡指:被保险人名下的工行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或副卡;本权益项下信用卡仅限于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行的信用卡。
2.您保险额度等级以您投保日持有的已经启用的最高等级工银信用卡等级为准。
3.以下情形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被保险人将信用卡或被保险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委托、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第三方使用;
(3)被保险人知晓或理应知晓卡片丢失、被窃后未立即挂失或临时止付的;
(4)被保险人知晓或理应知晓绑定被保险信用卡的手机丢失、被窃后未立即解除绑定的;
(5)被保险人的信用卡或手机被其家庭成员及兄弟姐妹、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用;
(6)被保险信用卡、被保险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及其相关信息(如交易密码、验证码等)被他人窃取时获得持卡人任何协助、同意或合作的;
(7)使用第三方支付渠道发生的损失中已获得赔偿的部分;
(8)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9)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4.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也不负责赔偿:
(1)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超限费、罚息、罚金、信用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对账单查询工本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2)依法应由发卡行、受理行或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关损失;
(3)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4)诉讼费用、事故处理费用及其它费用;
5.客户理赔追溯期限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账户安全险的索赔时效为三年,有效期限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算起。超过三年期限,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提供必要单证和不领取保险金,将被视为放弃权利。
6.该保险服务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保险条款请参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盗用保险(2015)条款》及其附加险。
附件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盗用保险(2015)条款》及其附加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卡盗用保险(2015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经批准发行的个人银行卡,经保险人认可,均可参加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银行卡。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四条 个人银行卡的合法持卡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银行卡发生遗失、被抢夺、被抢劫或被盗窃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约定时限内被他人以下列方式非法动支该卡内资金,由此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从被保险银行卡发行机构或自动柜员机(ATM)提取现金或存款;
(二)购买或租用商品或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和电话进行交易。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银行卡未发生遗失、被抢夺、被抢劫或被盗窃,但该卡内信息资料被他人利用木马程序或被钓鱼网站等方式窃取或复制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约定时限内被他人通过特约商户销售终端(POS)、网络和电话将该卡内资金用于非法交易,由此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任何情形下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出租、转借被保险银行卡;
(二)被保险银行卡内信息资料被他人窃取或复制时持卡人给予协助、同意或合作;
(三)被保险银行卡发生遗失、被抢夺、被抢劫或被盗窃后或该卡内信息资料被他人窃取、复制后,被保险人在知情情况下,不及时申请挂失或冻结,或不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八条 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雇员、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银行计算机系统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三)银行卡或申请银行卡资料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依法应由银行承担的损失;
(二)由于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三)被保险银行卡附加功能下的损失;
(四)各种利息、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五)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每张被保险银行卡(若为信用卡则包括主卡和附属卡,下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程序、监管要求应当提供有关情况的不在此限。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银行卡换卡后号码变更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向发卡银行挂失或申请冻结被保险银行卡,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于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保留相关记录,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三)损失清单;
(四)就被保险银行卡申请、办理挂失或冻结的证明原件;
(五)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公安机关立案证明;
(七)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满30日,仍未追查到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或虽追查到但责任方无力偿还的,对每张被保险银行卡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计算赔偿:
(一)本合同约定了免赔额的
每次事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的资金损失-免赔额
(二)本合同约定了免赔率的
每次事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的资金损失×(1-免赔率)
(三)每次事故赔偿保险金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累计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一方当事人的解除通知送达另一方时解除。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其中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费的5%计算退保手续费,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
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不足以扣除的,投保人应当补交相应的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银行卡被销户的,本合同自被保险银行卡被销户之时起自动终止。
释义
银行卡: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
被保险银行卡:指由被保险人合法持有且在本合同中载明的个人银行卡。
持卡人:指合法申领银行卡并以自己的姓名确定持卡人的被保险银行卡所有人。
约定时限: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自被保险人申请挂失或冻结被保险银行卡之时开始回溯的一段时间。
换卡:指因银行卡到期、挂失、损坏或密码遗忘等原因在同一银行更换同一类别银行卡的行为,但不包括重新申领银行卡。
附加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保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银行卡盗用保险附加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保险
(注册号:C00001030922020081403422)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 被保险银行卡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快捷支付后,其支付信息在保险期间内被他人盗取、复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约定时限内被他人通过该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动支卡内资金,由此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资金损失。
上述约定不变更本保险合同中与此不相冲突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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